三、对我国现行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剖析
通过以上对会计信息传播的简介,结合我国现行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会计信息披露本身的局限性。我们上面主要介绍了会计信息传播,而现实的法律规定多是针对会计信息披露的,那么二者有何关系呢?笔者认为,虽然从过程来看,二者都包括会计信息的输出过程;从内容来看,都主要是传递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共同点,但二者同时也存在很多区别,其中,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会计信息披露是社会组织必须承担的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强制义务。信息是一种单向流动,大多数社会组织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其披露的积极性和自主性明显不足。而会计信息传播是社会组织的一种积极地、主动地对外进行会计信息交流的活动,信息流动一般是双向的,强调信息的反馈,目的在于取得公众的支持和合作,追求社会组织的长远利益。因此,从会计公共关系角度看,会计信息披露是有明显局限性的,这是其一。其二,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理论,信息与其他任何物品一样,也存在成本—效益问题,只有信息产生的效益大于信息的成本,信息的生产才具备经济上的合理性,上市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也是如此。然而根据一份2002年针对我国沪深两股市投资者公众而进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投资者信息获取的成本效益网上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近年来,随着会计准则体系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上市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日益膨胀,披露费用呈逐年上升态势,企业尤其是海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费用负担较重。据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我国上市公司2001年日常信息披露费用最少的为3万元(天津水泥),最多的为6696万元(中石化),两者相差很大,这与公司的规模以及是否在海外上市有很大的关系。信息披露平均费用为132.33万元。至于日常信息披露费用占管理费用的比例,最低的为东方锅炉0.05%,最高的为浙江创业40%,平均为4.09%,显示企业的信息披露费用负担较重。而相对于增长迅速的信息披露费用,信息披露给企业带来的效益却不十分明显。据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信息披露对上市公司的产品销售、品牌宣传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作用不是太大;对公司股价的影响程度一般;未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严重影响;对改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意义也尚未体现出来。由上述资料不难看出,从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来看,信息披露费用远远大于信息披露带来的效益,根据成本效益原则,这就很难保证企业能积极地、主动地对外披露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介入其中,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对上市公司加强监管,强制要求其对外进行信息披露。但这种披露是很难保证其质量的,从近年来国内外众多大公司如郑百文、银广夏,美国安然、环球电讯、世界通信和施乐等频频曝出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重大案例中,我们便不难发现强制披露的弊病。没有远虑,必有近忧,企业与其被动地强制披露,不如从企业长远利益考虑,从会计公共关系的角度出发,积极地、主动地对外传播会计信息,以赢得会计公众的理解、信任、支持和合作,从而实现企业长期利益的最大化。这样,不仅可以满足政府强制披露的要求,还可以适时地、适地地增加会计信息传播的内容,以尽量满足会计公众的信息需求。而且,从公共关系的角度对外传播会计信息也符合“会计信息既是公共物品,又具有商品属性”的观点。如果说会计信息是公共物品,一般就要由政府加强监管,强制要求社会组织对公众提供;同时会计信息又具有商品属性,那么会计信息生产者对外提供会计信息便有了自主性,其提供数量的多少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变化,但前提是要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依据上述观点,社会组织在对外提供会计信息时,除了要满足国家和政府强制披露的内容以外,组织还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部分会计信息,对会计公众进行传播,以满足公众的需要。
2.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内容范围较窄,仅限于会计信息披露。如前所述,为了满足各类会计公众不同层次的信息需要,仅靠强制的、统一的会计信息披露还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在现行法律规范中适当增加部分指导性条款,鼓励组织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开展会计信息传播活动。此外,针对社会组织在与会计公众之间开展会计信息传播活动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也应在相关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规定。
3.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规范的客体主要是企业,尤其是针对上市公司,适用范围较窄。从理论上讲,任何组织都可以成为规范的客体,因为它们都需要开展会计信息传播活动,而不仅仅限于企业,只不过是企业的会计公众范围更广泛,公关目标更明确,公关要求更迫切罢了。因此,有必要修订现行法律规范或者专门制定非营利组织及政府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具体法律问题做出明文规定。
4.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社会组织进行会计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股东公众和政府机关,未免有偏颇之嫌。市场经济讲求公平、公正、公开三原则,对任何公众都要一视同仁,同等对待,绝不能厚此薄彼。因此,在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中,还应兼顾到其他会计公众,如客户、职工和财务分析家等个人、群体或组织的信息需求。
5.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的会计信息传播手段过于单一,主要是通过书面媒介对外公布会计信息。比如,《证券法》第64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公司应按照《条例》第63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很显然,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信息披露手段过于单一,不利于各类会计公众获取会计信息。从上述“关于投资者公众获取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手段或方式”的调查报告看,现实情况显然好于法律规定。因此,应建议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增加比如指定网站,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信息传播手段,同时应鼓励公司利用自身网站发布信息,并实现在线提交,形成互动式沟通。
6.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要求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但不够明确。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第24条规定:“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而在现实工作中,据调查发现,我国上市公司中从事信息披露的人数最多20人,最少1人;从信息披露人员所属部门来看,分别集中于两大部门:董事会办公室(董秘办或董秘)和证券部(证券投资部)。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大都设立了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不足之处在于:他们还没有认识到会计公共关系工作的重要性,没有从会计公共关系的高度来看待和处理会计信息披露工作,因此,从事信息披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没有真正独立出来,也没有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共关系机构和人员。这种现状,不利于社会组织自主地开展会计公共关系工作及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建议现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由社会组织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共关系机构或配备专业的会计公共关系人员负责会计信息传播事务以及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至于此类事务的负责人,由组织自行指定,可以单设会计公关部门经理,也可以任命董事会秘书兼任会计公关总监,全权负责会计公关事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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